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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担保法二十几处的冲突,就必然带来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要作出法律适用选择,是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还是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这里面有一个法律规范的选择问题。法律规范的选择适用是审判权的其中之意,如果一个法官没有法律规范的选择权,那么所谓的审判权就是不完整的。关于物权法与担保法的法律选择适用问题可以从两个层面来解释:(一)在物权法实施之前的所发生的担保物权行为,应该如何选择适用法律?物权法实施之前所发生的担保物权行为,也就是说今年十月一日之前发生的担保行为,我们一贯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就是法不溯及既往,当然在物权法生效之前发生的担保物权行为不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应当以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案件的适用依据。但问题在于,有没有例外的情形?也就是说,法不溯及既往在物权法的适用问题上有没有例外?我们知道,其他法律规定都有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例如刑法上面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就规定了两种例外适用情形:第一,如果旧的合同法认为合同是无效的,而新的合同法认为是有效的,那么例外适用新合同法的规定;第二,关于合同履行,如果合同履行的跨度超过了新合同法的生效时间,那么,因合同履行所发生的纠纷就适用新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的规定。那么,担保法也有例外适用的情况,当然担保法例外适用的情况仅仅限定在,过去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担保法的规定来处理规定。我认为,物权法也应当有例外适用的情况,过去没有法律规定的参照物权法的规定,这自不待言。问题在于有两种情况我们需要探讨,第一种,对于物权法认为有效而担保认为无效的情形,应当例外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这主要是基于,合同法司法解释关于例外新合同法的规定是一样的,主要是鼓励交易的原则,尽可能的承认合同的效力。对于物权合同来说同样也是这一问题,首先它也是一个合同,只不过是为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而签订的一个合同,既然是一个债务关系,关于设立债权债务的合同区别于其它合同也没有什么道理。第二种,我最初的观点与现在的观点也是不一致的,物权法刚出台的时候,我认为,过去的担保法认为不具有物权效力,而物权法认为具有物权效力,我们是不是可以例外的认为它具有物权效力,是不是可以例外的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但我现在认为,这是不可以的!为什么?它不能参照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则来确认物权效力问题,道理在什么地方呢?因为合同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它基本不触及到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利益。但是,物权效力就不一样了,物权最基本的特征是对世性、优先性、排他的效力,毫无疑问就触及到第三人了。如果担保法认为不具有物权效力的担保行为,而物权法认为具有物权效力的,但这是过去的物权行为,过去发生的物权行为对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它是没有办法合理的预期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会对抗到第三人这方的,如果我们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对过去的行为认定具有物权效力,以至于产生优先性和对抗效力的话,这可能会给第三人带来风险。基于这种考虑,物权法不能例外的认定过去的担保物权行为是有效的。(
这样有人就会提出来,担保法与物权法不是同位法。但是我不以为然,为什么?有的人说,物权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而担保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因此,物权法的效力要高于担保法的效力。对此问题的解决最权威的解释应该说研究行政法或者宪法的学者进行的解释,但是从民商法的角度来理解立法法的话,我们不一定理解的是多么透彻,但是我个人认为,从立法法上找不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要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立法法》第八十五条到八十七条都是关于效率等级的规定,但是从来没有哪个法律条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效力要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效力。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效力要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效力,我们就没有办法找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为什么?多数特别法都是常委会制定的,而一般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怎么还会出现一般法与特别法的规定呢?既然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那还有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情形出现呢?所以说,把二者认为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观点缺乏说服力。既然如此就导致一个问题,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法优于旧法,这就出现了两个不同的结论,按照这样的规定来选择法律适用的时候,二者的结论正好是相反的。当法官面临这种尴尬的时候,《立法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如果出现这种情况,要由立法机关进行裁决。如果法官真的遇到这种情况的出现,法官真的要把案件先搁置起来,再向立法机构提出裁决的请求,等到全国人大结果出来之后我们才能够审理案件。为什么说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绝不是一个无用的条款呢?可能是立法机关意识到了这种情况,才把这个问题明确的规定下来。那么,它的实务意义在什么地方呢?我觉得,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仅仅解决了物权法与担保法的法律规范出现冲突的时候依据哪种法律的问题,并没有解决类似于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它们也有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它们出现法律冲突的时候应该怎么办呢?这都需要我们必须明确法律适用的规则。当然,我认为,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避免不得不引用立法法关于规则适用出现冲突,然后必须向立法机构申请裁决的情形,这是我要讲的第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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